(2017)闽098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振宏、叶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吴韩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391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振宏,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宏凯机车部件厂总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叶淑琼,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振凯,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宏凯机车部件厂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永卉,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韩敦,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吴韩敦、林永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及被告江振宏、江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淑琼、林永卉、吴韩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振宏、叶淑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8,215.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4695‰计算);2.判决江振宏、叶淑琼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6,000元;3.判令吴韩敦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程家1巷9号-6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3)第01705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权利;5.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振宏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7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月利率8.3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吴韩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提供其四人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程家1巷9号-6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3)第01705号】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吴韩敦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最高额借款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发放了贷款1,750,000元。借款后,江振宏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8,215.33元。综上所述,江振宏与叶淑琼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江振宏未能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违约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江振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江振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叶淑琼、林永卉、吴韩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叶淑琼、林永卉、吴韩敦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振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吴韩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江振宏发放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借款后,江振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江振宏、叶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江振宏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江振宏、叶淑琼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自愿提供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程家1巷9号-6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50,000元,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韩敦自愿为江振宏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50,000元,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吴韩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振宏、叶淑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8,215.3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695‰计付);二、江振宏、叶淑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三、若江振宏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程家1巷9号-6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3)字第01705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吴韩敦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8元,减半收取计9799元,由江振宏、叶淑琼、江振凯、林永卉、吴韩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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