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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415号原告:兰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侗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吴秋萍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警察上门调查原告方知被告吸毒的事实。长期以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欠下巨额高利贷。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局作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原告自2016年10月起离开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至原告叔叔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宝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因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宝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6年3月11日判决不予准许。关于分居情况,原、被告表示自2016年10月26日起原告在外居住至今。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本案被告杨某发出社区戒毒通知书,决定责令杨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五分之四份额,被告占五分之一份额。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购买,购买总价150万元,首付款90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被告为公积金主贷人,被告父母出资了20万元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截止目前公积金剩余贷款本金为371,060.91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现值为335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然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系婚后共同购买,且约定为按份共有,结合房屋购买情况、房屋现值、剩余贷款本金及双方产权登记情况,本院确定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95,787.8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兰某所有,原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595,787.82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9元,由原告兰某、杨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