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420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某1,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系原告妻子)。被告(反诉原告):于某2,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2、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被告于某2、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土地3.6亩或给付该3.6亩土地的租金108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0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某2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某系原告及被告于某2之母,原告及被告于某2的父亲于排国已经去世。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得家庭承包土地3.6亩。因家庭所有的土地每年有固定租金收益,其中2014年为1800元/亩,2015年涨至2000元/亩。但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于某2仅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0000元,拖欠原告土地租金10880元未给付。被告于某2身为原告长兄,掌管土地租金却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找人协调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某2、李某辩称,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0880元。原告提供的《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协议,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2、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2.由原告于某1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于某1伙同其妻子李娇娇骗取李某在2014年8月26日的《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上捺手印,由于李某不识字,其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于某1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某才得知协议内容情况。李某根本不同意该协议上的土地、财产分配方案。李某的女儿于某3同是家庭成员,其对上述分配方案也不同意。另外于某1不履行对李某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协议,为此特提起反诉。于某1对于某2、李某的反诉辩称,二被告反诉所述不是事实。签订《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时,二被告都是自愿的,均为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书是原告妻子李娇娇提前打印好后放到被告于某2家,让二被告阅读该协议并考虑了一星期的时间,之后被告于某2给原告妻子李娇娇打电话让其过去签协议,协议是在李某家签订的,原告方由原告妻子李娇娇代表原告签字,于某2系其本人签名并捺手印,李某系其本人捺手印,均是自愿的,二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于某2、李某提供的1998年承包户主为于排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及2003年户主为于排国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原告于某1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署名为于某3的书面证言传真件一份,因证人于某3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系原告于某1及被告于某2之母,被告李某与于排国系夫妻关系,于排国已于2012年去世。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于某2为协议甲方,于某1为协议乙方,该协议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分配母亲土地和屋基的分配协议,由家庭协商签订,主要有母亲、兄长和乙方代表共同完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从母亲的土地6亩中分出三个人的土地,按照每人1.2亩计算,乙方获得3.6亩。二、母亲拥有二个人的土地,按照每人1.2亩计算,拥有2.4亩。最后因不可抵抗因素母亲无能力支配时,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即甲乙双方平均获得1.2亩),开荒地3.03亩,兄弟两人平分。三、自留菜地目前归母亲所以(有),因不可抵抗因素无能力支配时,由甲、乙双方平分(即每人0.3亩)。四、甲方西陪房屋不能建筑,乙方东陪房屋不能建筑。甲乙双方共同从东大门进出。(若西路打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原则按照共同从东大门进出。五、若甲方盖西陪房,应从车库房正中间位置为西陪房西边盖起,同时向南留与目前东大门一样宽的过道。若达不到此要求,按照第四条执行。六、协议一式二份,协议解释权归甲乙双方,即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协议人甲方”处由被告于某2签字并捺指印,“协议人乙方”处由原告于某1之妻李娇娇签名并捺指印,该协议落款处“母亲”处由被告李某在打印的“李某”姓名上捺指印。另查明,于排国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户内的分地人口数为5人,所承包的黄家坟耕地面积为6.91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于排国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有于排国、于班国(系于排国弟弟,于2008年去世)、李某、于某1、于某3共计5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的于排国户内的黄家坟耕地已于2010年左右被征收征用,现该土地已被建厂使用,无法耕种。对二被告称《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的手印是原告于某1之妻李娇娇强迫其所按,于某1自结婚后也未履行对李某的赡养义务,故该协议书应予撤销的主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理解能力,可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被告李某称原告之妻李娇娇强迫其在《家庭土地和屋基分配协议书》上按手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二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按手印认可该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二被告自愿实施,该协议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二被告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协议内容中并不涉及于某1对李某的赡养事项,且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实际属于原告及被告李某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及屋基的分家析产协议,不属于赠与协议,故本院对李某以原告于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反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第一条中所述的“土地6亩”,按照于排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原、被告所述的承包户内家庭成员情况,该承包土地并不属于被告李某个人的承包地,而是于排国、于班国、李某、于某1、于某3共5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虽然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于排国、于班国已去世,但于某3仍属于共同承包权利人之一,原、被告处分该家庭承包土地在未得到于某3的追认前,该协议有关处分家庭承包土地的合同条款依法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条款。此外,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其家庭承包土地实际已被征收征用,双方对该承包土地实际已不再享有支配权,该合同第一条的土地分配约定,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该协议内容中并无分配土地征用费用或租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土地租金1088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1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于某2、李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于某2、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