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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8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海南与深圳市奥德普线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南,深圳市奥德普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8812号原告李海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欧权泉,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奥德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亮。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权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5日。二、工作岗位:车间。三、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9.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反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中造成机器损坏的维修费18000元。五、仲裁结果:2016年11月14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1212、1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6585.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停工留薪工资862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74元;10、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11、驳回被告的全部反申请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9.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中造成机器损坏的维修费18000元;2、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3、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4、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5、被告不用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6585.9元;6、被告不用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620元;7、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被告不用支付原告护理费2250元;9、被告不用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10、被告不用支付原告律师费4374元。七、原告的工伤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16年8月2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字(龙)[2016]第630620001号《深圳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6年9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6]第44925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八、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九、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时薪11.53元/小时,加班工作时间工资为17.3元/小时。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十一、工资标准:经仲裁委核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1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诉求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为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为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十二、住院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两次,根据《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入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住院天数为15天。2016年6月18日第二次入院住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以上共计住院天数为24天。出院医嘱中注明护理一人,护理天数为15天。十三、原告李海南与李小子(身份证号码53352419840504158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争议事项: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十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十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十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我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00元/天×70%×24天)。十八、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因鉴定费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十九、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关于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45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共计5980元(4500×6个月-3342.5元-4182.7元-2849.8元-4035.2元-3401元-3208.9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其该时间段工资共计8431元(4500元+4500元÷21.75天×19天)。二十、关于陪护费: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李小子护理,并提交了李小子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李小子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原告应得护理费为2250元(4500元÷30天×15天×1人)。二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内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求。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原告送达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9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3个月)。二十二、关于支付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即(诉讼金额÷请求金额)×原告已付的律师费依法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共计4707元(117641元÷124949.2元)×5000元。二十三、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情况: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称系原告不听从指挥,私自违规操作造成,本院认为,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所致,故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22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奥德普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