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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诉杨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杨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民初735号 原告: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元。 原告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元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归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春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遂向被告出借800000.00元,并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2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杨春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戚世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春元因经营需要向四川省通厘���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0元。当日,四川省通厘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建行成都市高新支行向被告杨春元转账交付800000.00元,款项摘要为:借款。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嗣后,被告杨春元于2014年8月15日、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省通厘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共计600000.00元,现尚欠2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2015年5月19日,四川省通厘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四川省通厘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通厘建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7年3月1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案涉借款的期限于2017年3月1日届满,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五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0元,减半收取2345.00元,由被告杨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和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