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徐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平,徐仕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540号原告张新平,男,1957年3月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仕浩,男,1964年12月12日生,住盐城市。原告张新平与被告徐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平、被告徐仕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平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10万)和10月20日(11万)。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1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仕浩辩称,该笔21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常熟银行贷款的,我是担保人,该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你院起诉,法院也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我已还了1万元,原告还了2万余元的利息。该判决书第四、五页说明了该笔款项是向常熟银行拿的贷款。该笔21万元已经处理过了,一事不二理,在常熟银行的案件中我已承担责任了,并已经开始在还款,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原告以该借条来重新跟我要钱,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徐仕浩向张新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新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常熟银行贷款)。注:至2014年9月18日归还10万(拾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11万(壹拾壹万元),银行利息已被张新平扣除,与借款人无涉。(此款作为养殖虾用,风险与张新平无关)。另:超出利息的费用是张新平的工作补助、工资及其他费用。当日,张新平通过银行向徐仕浩帐户转款1993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新平向徐仕浩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与张新平、陈红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张新平、陈红云向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月利率为7.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徐仕浩与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徐仕浩对张新平、陈红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新平的上述指定账户发放了21万元贷款。后张新平、陈红云未能按约偿款借款,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将张新平、陈红云、徐仕浩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新平、陈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借款本金207951.13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825元、罚息5010.07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627.17元。二、徐仕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新平与徐仕浩均认可案涉21万元就是本院(2015)亭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2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张新平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张新平与被告徐仕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仕浩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徐仕浩向原告张新平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张新平转账的金额为199350元,庭审中,原告亦自认给被告19935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935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徐仕浩应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关于被告徐仕浩辩称,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15)亭商初字第0147号案件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该案中被告徐仕浩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仕浩承担的是还款责任。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原告张新平的起诉不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平借款本金1993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9935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新平负担230元,被告徐仕浩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