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徐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徐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02行审8号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76号。负责人刘永杰,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周学谦,系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徐卉,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据其编号为4114021010035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不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 旭审 判 员 姜继亮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