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赞皇县晋茂运输有限公司诉乔俊凯、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赞皇县晋茂运输有限公司,乔俊凯,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210号原告赞皇县晋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晨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俊凯。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天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赞皇县晋茂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乔俊凯、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晋茂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俊凯、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04时许,我公司司机肖铸钢驾驶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XXX**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704KM加400米的(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时,撞到同向等候信号的被告乔俊凯驾驶的晋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我公司司机肖铸钢以及乘车人甄中良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铸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俊凯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晋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肖铸钢、甄中良共计12000元。因肖铸钢、甄中良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已全额赔偿他们的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返还我公司给司机肖铸钢、甄中良垫付的无责赔偿款12000元。被告乔俊凯未行答辩。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行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辩称,晋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04时许,原告的司机肖铸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原告司机甄中良)牵引冀XXX**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704KM加400米的(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时,撞到同向等候信号灯的被告乔俊凯驾驶的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司机肖铸钢以及乘车人甄中良受伤,双方车辆及被告乔俊凯所驾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第2015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铸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俊凯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甄中良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肖铸钢受伤后,于当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947.8元。当日,肖铸钢入住赞皇县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拇指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382.62元。甄中良受伤后,于当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59.22元。当日,甄中良入住赞皇县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口唇皮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39114.76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赔偿肖铸钢、甄中良损失9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应赔偿肖铸钢、甄中良的无责限额赔偿金12000元,肖铸钢、甄中良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另查,晋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肖铸钢的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赞皇县医院诊断建议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甄中良的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赞皇县医院诊断建议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肖铸钢、甄中良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肖铸钢夜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乔俊凯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承保晋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铸钢、甄中良的损失。肖铸钢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330.42元(947.8元+238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252元(42元/天×6天)。4.误工费6840元(114元/天×60天)。甄中良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0373.98元(1259.22元+3911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上述肖铸钢和甄中良的医疗费用已超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其他损失已超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铸钢、甄中良12000元。因原告已将该款垫付给肖铸钢、甄中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临猗支公司返还该1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赞皇县晋茂运输有限公司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