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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903甘初克与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初克,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03号原告:甘初克,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13814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迎宾东路818号招商服务中心大楼108室。法定代表人:应和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甘初克与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初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初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延期交房违约金35820元;2、要求2017年3月1日前交房。如还没有交房,按合同约定再加相应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总房款7823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要求原告2017年3月1日前交房,如被告无法在2017年3月1日前交房,之后的违约金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购买昆山XX商品房XX幢XX室房,总房款为782320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但至今都没有通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合生公司辩称:延期交房的确存在,但是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为了安抚业主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房屋已经实际建造完毕,无法及时交房的原因是中建四局的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与中建四局的诉讼已经通过了法院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通过竣备就可立即交房,但该时间被告无法控制。在实际交房时我方会将违约金一次性向业主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先行支付2017年3月1日前的违约金诉请我方不同意。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甘初克、尹葱兰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甘初克、尹葱兰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约定房屋总价为78232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交付备案证书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甘初克、尹葱兰在合同尾部签字,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已按照约定实际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交房且未支付此后违约金,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尹葱兰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本案由甘初克一人做为原告。庭审后,双方均通过电话向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前,但被告直至2017年3月5日才向原告实际交房,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8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交房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结前双方均确认已于2017年3月5日交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3月1日后至实际交房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初克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3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