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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恩中、袁代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中,袁代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中,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袁代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于2016年12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中、袁代明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中、袁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陈恩中伙同袁代明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在冠县清水镇前连寨集市上,抢夺被害人曲某放在电车栏内的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红米2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中、袁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中、袁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陈恩中、袁代明能自愿认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中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恩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冠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恩中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代明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