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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杨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杨旭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5民初3152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2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3号楼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9986456。负责人:夏绍飞,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灵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旭东,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诉被告杨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