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酉阳县尚美街服装超市与刘爱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县尚美街服装超市,刘爱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尚美街服装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号负*楼。经营者:赵忠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红,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酉阳县尚美街服装超市(以下简称尚美街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营者为傅启平的个体工商户尚美街超市已经在2015年12月11日前注销,经营者为赵忠涛的个体工商户尚美街超市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工商登记,刘爱红关于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报酬等诉讼请求包含了傅启平与赵忠涛的经营期间,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傅启平、赵忠涛、尚美街超市三者之间的关系,刘爱红到经营者为赵忠涛的尚美街超市工作的原因,以及刘爱红在2015年12月11日前在经营者为傅启平的尚美街超市工作期间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酉阳县尚美街服装超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咏梅审判员 陈明生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