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海俊与黄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俊,黄云,袁海俊,黄云,袁海俊,黄云,袁海俊,黄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34号原告:袁海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袁海弟,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系原告袁海俊堂兄,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黄云,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袁海俊与被告黄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云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黄云常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胶,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云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黄云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在当年10月底前付8000元,余款在当年年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云至今未付。被告黄云未进行答辩。原告袁海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海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海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云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云的主体资格。3.被告黄云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云欠原告袁海俊玻璃胶款4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底前付8000元,余款2016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袁海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出具和颁发;证据2被告黄云未提出异议;证据3有被告黄云的签名,被告黄云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云因从事中空玻璃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袁海俊购买玻璃胶,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云尚欠原告袁海俊货款4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黄云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袁海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2016年10月底付8000元,2016年年底付清,如未付清被告黄云愿将名下财产做抵押,但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后,被告黄云至今未给付原告袁海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云向原告袁海俊购买玻璃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黄云欠原告袁海俊货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袁海俊提供的被告黄云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黄云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10月底付8000元、年底付清,原告袁海俊诉称系2016年的10月底付8000元、2016年年底付清,被告黄云应诉后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黄云未按双方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袁海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袁海俊要求被告黄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违约之日起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海俊欠款人民币48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云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