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杰,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文杰来到本市接官路某发超市旁(冠南景林春天小区对面)一面馆前,乘被害人梁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梁某外套口袋内1部金色OPPO牌A59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4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由天门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1把,被告人陈文杰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7]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文杰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