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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永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锦,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永锦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新塘塘市东二区58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宅处,盗走其1条价值500元的9K金手链、1条价值975元的14K金项链、1条价值395元的银项链及1枚价值7063元的钻石戒指。经查,被害人杨某及其家人在上述住宅内饮食起居。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塔前村抓获被告人周永锦,从其处扣押到赃物金项链、金手链及银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钻石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永锦将钻石戒指以51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永锦处扣押到510元并于2016年12月22日发还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柯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收款收据、购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珠宝检测报告及宝玉石鉴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且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永锦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