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力才与邢秀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才,邢秀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84号原告刘力才,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邢秀云,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刘力才与被告邢秀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5000元原告已一次性给付被告,在2016年6月初该房屋的房主战伟令原告搬出其租赁的房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据不给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邢秀云辩称,我租战伟的房子,在2016年8月15日(大致时间)到期,我们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我们关系挺好的。我不是把房子转租给原告,原告给我5000元不是租金而是补偿款。原告与战伟媳妇商量好的8月15日以后租战伟的房子,给我5000元补偿款,给战伟媳妇2000元。原告在使用这个房子中,与战伟家发生冲突,原告搬出。我提前搬出也有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力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欲证明是被告邢秀云将战伟家房屋出租给了原告,租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租金为5000元。原告只用到6月初,就让房主战伟给撵出来了。被告邢秀云欺骗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给被告的补偿,不算出租,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当时说只是证明被告收钱了。本院对此书证予以确认。二、证人张志伍的证言。证人张志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搬进战伟家房屋后有半个月的时间,战伟要求原告搬出,当时他在现场,战伟说邢秀云的房子到期了。原告认为证人张志伍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志伍证言属实,但是只是说了一部分,没说全部。是因为原告给战伟家电给掐了,战伟说小邢的房子到期了。本院对证人张志伍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邢秀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王配臣的证人证言。证人王配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邢秀云搬出战伟家房屋,没等搬完原告就往里搬,当时证人给出了车帮搬家,邢秀云说刘力才给他补偿了。战伟的女儿当时在现场了。原告认为证人王配臣的证言属实。被告也认为证人王配臣的证言属实。本院对证人王配臣的证言予以确认。二、证人田志刚的证言。证人田志刚出庭作证,证明田志刚帮邢秀云从战伟家房子往外搬,搬完后挺长时间,原、被告和证人都在战伟家,战伟姑娘说原告把战伟家电掐了还骂人,原告和战伟媳妇和战伟姑娘吵吵起来了,战伟媳妇有心脏病,当时晕过去了。战伟就急眼了,让原被告都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和战伟家里人吵吵,张志伍把战伟拽下楼,战伟说这事当时没找我。被告认为证人田志刚证言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刘力才与被告邢秀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坐落于七厂南门外商服(房主为战伟)出租给刘力才,租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93天,租金为5000元。2016年6月初,房主战伟以邢秀云房屋到期为由撵原告搬出该房屋,原告于2016年6月5日搬出该房屋,共计使用房屋22天,原、被告因退还租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邢秀云将案外人战伟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刘力才,被告至今未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房主战伟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在原告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房主战伟以邢秀云房屋到期为由将原告撵出,被告邢秀云无权将他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扣除原告使用该房屋22天的租金,剩余71天的租金(租期93天,合计租金5000元)3817.20元被告邢秀云应返还给原告刘力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力才租金人民币3817.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江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杜彦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子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