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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与王荣飞、吴银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飞,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吴银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飞,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清华园5栋。法定代表人: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银三,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王荣飞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原审被告吴银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通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对王荣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润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王荣飞、吴银三与润通公司是承揽关系,与案外人朱家忠是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支持。1.王荣飞、吴银三与案外人朱家忠同样从润通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润通公司同时为三人办理商业意外保险,三人与润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相当。2.承揽协议不能当然推定适用于涉案工程。二、一审确定润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润通公司是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三、以润通公司与朱家忠所签署的赔偿协议认定损失缺乏依据。王荣飞没有参与朱家忠的赔偿谈判,也不知晓该协议,是否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并不清楚。润通公司辩称:合同明确载明是承揽关系,应由承揽方承担安全责任;协议赔付的各项目的款项是有法有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银三辩称:没有意见。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荣飞、吴银三立即支付给润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10334.72元;王荣飞、吴银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润通公司与王荣飞、吴银三签订案涉协议,约定王荣飞、吴银三承揽润通公司联系的各类工程,王荣飞、吴银三承担施工中所有安全责任,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润通公司在协议尾部发包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王荣飞、吴银三分别在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10月7日,王荣飞、吴银三雇佣的施工人员朱家忠在其承揽的润通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摔伤,并住院治疗,润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32966.26元(232571.26元+395元=232966.26元)。2015年3月19日,润通公司与朱家忠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润通公司已经支付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手术、交通等费用;2.润通公司支付朱家忠一次性工伤赔偿补偿款共计1250000元;3.朱家忠办理意外伤害险赔付所需资料和程序,润通公司予以协助,朱家忠在收到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赔付款后及时告知润通公司,润通公司支付给朱家忠款项为125000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款;4.伤残鉴定费用一千元以内由朱家忠支付,一千元以上由润通公司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润通公司支付朱家忠250000元,润通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公章,朱家忠在协议尾部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3月24日,润通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朱家忠工伤补偿款250000元。2015年4月2日,朱家忠就伤残鉴定事项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2015年5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就朱家忠的伤残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家忠属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9月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向朱家忠支付赔偿款520000元。2015年9月15日,朱家忠向润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润通公司支付给本人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250000元,余款480000元到账收条生效,朱家忠在收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润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家忠工伤补偿款481500元。经计算,润通公司因朱家忠治疗、赔偿等事宜实际支付的费用为964466.26元(250000元+481500元+232966.26元=964466.2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协议系润通公司与王荣飞、吴银三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润通公司与王荣飞、吴银三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王荣飞、吴银三与朱家忠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润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防范义务,案涉协议约定由承揽人王荣飞、吴银三承担施工中所有安全责任,免除润通公司的安全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且润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尽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综合全案,酌定润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王荣飞、吴银三共同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故润通公司在垫付相应款项后,向王荣飞、吴银三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通公司请求王荣飞、吴银三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42978元(964466.26元×2/3≈6429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王荣飞、吴银三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42978元;二、驳回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7元,由马鞍山市润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由王荣飞、吴银三负担442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王荣飞、吴银三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润通公司与王荣飞、吴银三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案外人朱家忠受王荣飞、吴银三雇佣提供劳务,从王荣飞、吴银三处领取报酬,故一审认定润通公司与王荣飞、吴银三之间是承揽关系,王荣飞、吴银三与案外人朱家忠是雇佣关系,正确。案外人朱家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荣飞、吴银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润通公司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过错程度,确定王荣飞、吴银三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荣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3元,由王荣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陶 净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