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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鹏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王某2家,盗窃现金15元,在实施其他盗窃行为时,外出回家的王某2发现并上前抓捕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徐鹏持菜刀威胁,并用酒瓶将王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2的伤情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4月19日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鹏先后到诸城市某镇、某镇等地,采用爬墙入院、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其中2起系未遂,盗窃宋某等人现金、手机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20000余元。具体是:1、2016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宋某家中,盗窃现金8000余元。2、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驾校家属楼楼下,盗窃季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跨骑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3、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黄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150余元的香烟一宗。4、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王某3家中,盗窃未遂。5、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鹿某家中,盗窃现金1650元及手机1部,后被告人将手机丢弃损坏。6、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管某家中,盗窃未遂。7、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王某4家中,盗窃现金50余元。8、2016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镇某村林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9、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鹏到诸城市某街道某村武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价值350元的金立手机1部、价值1000元的小米手机1部及价值799元的金戒指1个,盗窃价值共计4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金立手机1部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徐鹏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发还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宋某、季某等人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目无国法,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鹏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鹏一人犯有数罪,且绝大部分财物未追回,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抢劫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系自首,部分盗窃作案系未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祝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