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远兰与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兰,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敏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第258号原告:李远兰,女,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敏,女,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本院受理原告李远兰诉被告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兴盛公司”)、周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周敏一人作出,高县兴盛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且被告周敏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高县,因此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被告高县兴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高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周敏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华审判员 叶姗娜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