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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童启刚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启刚,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342号原告:童启刚,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启刚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启刚及委托代理人陈刚、付航,被告太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昌建司给付原告童启刚旧房改造工程劳务费、材料费106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古蔺县某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太昌建司项目负责人陈世雄就原告的劳务费、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材料费13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后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太昌建司辩称,已与工程项目负责人陈静核实,认可原告负责1、2、3号楼墙面、地面及小区公共部分花岗石和地面青石板安装工程,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要结束时,陈静因犯罪被判刑,就把后期工程交给陈世雄负责。陈世雄向原告出示欠条的事实被告认可,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4万元工程款。陈静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价格与陈世雄与原告结算的价格不一致,结算的价格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结算的面积也超过审计的面积,对于陈世雄个人出具的借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保留对陈世雄追偿的权利,此款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支付,目前工程还没有结算结束,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利息不应该支持,诉讼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在工程结算后,原告应出示缴纳税费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童启刚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太昌建司承包修建了古蔺县某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被告太昌建司委托陈静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分包了该工程1、2、3号楼墙面、地面及小区公共部分花岗石和地面青石板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6日,因陈静涉嫌犯罪不能继续担任该项目管理工作,被告太昌建司委托陈世雄担任该项目财务管理工作,柳���涛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2015年1月25日,因柳清涛不能继续担任该项目管理工作,被告太昌建司委托陈世雄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财务等工作,时间为即日起至该项目完工结算止。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陈世雄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陈世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童启刚民工在某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劳务费、材料费136000元,待工程决算后一并付清。结算后被告太昌建司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太昌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正在决算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陈世雄系被告太昌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财务等工作,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在工作中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承包该工程和陈世��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陈世雄的上述行为对被告太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陈世雄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事后,被告太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材料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约定了工程决算后一并付清,但被告从出具欠条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以工程未结算结束为由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及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工程正在决算过程中,欠条约定付款条件未具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收取工程欠款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童启刚工程欠款96000元,原告童启刚凭相应的发票领取工程欠款;二、驳回原告童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童启刚负担400元,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8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