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燕与金华市唐能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金华市唐能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232号原告:张燕,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金华市唐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23幢9-301室。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为与被告金华市唐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能商贸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被告唐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起诉称,原告使用(淘宝账号:美林达77762419,真实姓名:张燕)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6日在被告(淘宝账号:唐能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姓名:唐能商贸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处总共购买了3包日本进口食品(诗慕进口生麹X酵素水果膳食纤维营养代餐粉),共计:840元。6月29日订单号是:2026099389484623,支付宝交易号:2016062921001001880230501050;7月6日订单号是:2052894272344623,支付宝交易号:2016070621001001880255813555。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而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在聊天记录中辩称商品是日本直邮回来的所以没有中文标签,可是物流显示发货地是浙江金华,并不是日本,所以原告怀疑这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并且原告在查看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商品详情页面时还发现,厂家地址是东京都港区,而这个地区是核辐射区,国家早已禁止进口该地区的日本食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唐能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就是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而被告唐能商贸公司作为销售商理应对进货的产品质量负有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公告内容:“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这份公告明确要求禁止进口这个地区的日本食品,因此原告认为已经禁止进口的食品居然还在卖,只能说明要么是假货要么是走私过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综上所述,被告唐能商贸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且未经检疫的进口食品就是属于销售不合格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淘宝公司返还货款840元;2、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淘宝公司赔偿原告货款10倍赔偿金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淘宝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淘宝公司赔偿原告货款10倍赔偿金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淘宝公司承担。原告张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账号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名注册账号购买商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产品实物一件,用以证明诉求事实,商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3、快递底单原件一份、快递底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发货的商品的事实。4、交易详情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易事实。5、物流详情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能商贸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原告的事实。6、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商品实物与被告唐能商贸公司网上展示一致,原告收到的实物就是被告唐能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的事实。7、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承认无中文标签,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8、售后服务详情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承认自己销售的商品无中文标签,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唐能商贸公司答辩称,1、唐能商贸公司在淘宝网售于原告“诗慕生菊酵素青汁”通过快递方式,里面有中文说明书和商品防伪二维码一同和商品寄出的,有详细说明此商品的用途和配料等,二维码扫码后会出现此商品的原产地、进口商、报关检验信息等,而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无中文说明书、假货”等等;与实体店购物不同的是,此商品在商品详情页上也清楚的用中文标有商品的产地、用途、配料等信息。2、原告分两次“购”得该商品,第一次是2016年6月29日,“买”了1包,第二次是7月6日“买”了2包,所谓的没有中文标签是她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追加“购买”的。3、原告“购”得两次商品后立即通过淘宝售后提出了只退款不退货的要求,理由也是“假货、三无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当时因为不知道原告的来历和目的,只是以为纯粹的对商品真假的认同有异议,所以在淘宝售后取证的时候只提供了先前去日本买来自己吃的该商品的购物小票,以为这样就可以证明商品真假了,但是淘宝售后小二却在原告没有退回货的情况下,把货款840元直接退给了原告。4、此商品是从宁波保税区淘淘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的,有“诗慕生菊酵素青汁”的原产地证明,中国驻日本大使馆承认的商品品质证明、商品报关单、中文说明书、商品信息防伪二维码等等。原产地证明显示,此商品并非产于禁止进口的12个区域内,而是在日本静冈县伊豆市Uryuuno202-1号,公司名称:伊豆市bunkakouen有限公司。商品后面的公司名称和地址是销售方,也就是商标所有人。5、原告故意将收到的中文说明书取出,商品信息防伪二维码撕下(事实上用吹风机加热就轻易撕下了,松香水一擦就没有任何痕迹);知假买假,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而且淘宝售后小二当时已经将840元货款划给了原告,现原告又提出要求10倍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广州,深圳多起案件已经采用该意见稿;据了解原告在余杭法院和其他地方已经有很多类似就中文标签等要求10倍赔偿的案例、案件,属于名副其实的知假买假,非假造价的个人或团伙;6、原告返还3包涉案产品或者返还840元货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唐能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可的商品品质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得到大使馆认可并盖章的事实。2、原产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产地是在日本静冈县伊豆市,不是禁止进口的12个区域内的事实。3、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是通过正常途径来的事实。4、产品中文说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已经表示用途、配料、生产方、销售者以及注意事项的事实。5、商品防伪查询(进口商品官方溯源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产品的来源、海关的报关单号等的事实。6、淘宝中文说明详情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来的中文详情页不够详细,这是最新的详情页的事实。7、淘宝小二退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货款在原告没有退货的情况下已经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2、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以三无产品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了仅退款维权,退回货款840元。可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纠纷调解机制发挥了作用,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买家张燕与卖家唐能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事实。3、涉案卖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联系方式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对原告张燕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产品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是有中文说明书和商品的二维码,当时因为宁波的公司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明、防伪证明等材料,所以只能以在日本购物的小票作为购物凭据,事实上原告的进货渠道是宁波的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中文标签只是一个包装上的瑕疵,产品说明书的信息和二维码都足够说明产地,来源以及配料。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张燕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淘宝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燕对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翻译公证的编号是日本的公证处,但章是金华的,而且不是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不能证明证明书是有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报关单上的名字不是报关单而是备案清单,上面没有官方的签名和盖章,所以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有无说明书与本案无关,本案的焦点是有无标签;对证据5,只能证明该商品有正品,不能说明涉案产品是正品,与涉案产品无关;对证据6,与本案的商品详情网上是不一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退款事实认可。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力由法庭裁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关系不大;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张燕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张燕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7月6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美林达77762419”向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共购买3包“日本代购诗慕进口生麹X酵素水果膳食纤维营养代餐粉”,货款共计840元,形成订单编号分别为:2026099389484623、2052894272344623。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分别通过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448286522、550448286574)向原告寄送货物。原告收到两笔订单下货物后,于2016年7月14日发起退款申请,并提出按照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拒绝,申请淘宝介入,并上传采购单等用于说明涉案商品采购于日本。2016年8月3日,淘宝小二根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支持退还原告货款840元。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进行查看,均没有中文标签。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会员名为“唐能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注册并经营,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入驻淘宝时被告淘宝公司审查了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被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中,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对涉案产品不能提供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未查验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货物查验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在卖家开设店铺时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对被告唐能商贸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在卖家申请介入后,对涉案纠纷进行了处理,履行了平台义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能商贸公司辩称通过快递方式将中文说明书和商品防伪二维码同商品一同寄出,原告故意将中文说明书取出,将商品信息防伪二维码撕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在商品详情页上清楚用中文标有商品产地、用途、配料等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中文说明详情页并非原告购物时的信息而是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更新之后的信息,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后知道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第二次购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淘宝小二已经退回原告货款840元,本院予以采信;辩称“诗慕生菊酵素青汁”是从宁波保税区淘淘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有涉案产品的原产地证明、商品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所称“诗慕生菊酵素青汁”与涉案产品“诗慕进口生麹X酵素水果膳食纤维营养代餐粉”不同,因此其提交的“诗慕生菊酵素青汁”的原产地证明、商品报关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上述相关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及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再次,即使被告唐能商贸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证据是真实的而且与本案相关,但未提供被告唐能商贸公司与淘淘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与原告申请退款及淘宝介入处理后被告唐能商贸公司均提交日本购物小票说明产品的真伪相矛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应返还3包涉案产品或返还涉案货款84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唐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赔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唐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利娜?PAGE*ArabicDash?-14-??PAGE*ArabicDash?-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