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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少凡与陈理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凡,陈理明,陈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19号原告:徐少凡,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理明,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志华,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少凡与被告陈理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7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4年至2016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502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2472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理明、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少凡货款2472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被告陈理明、陈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