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执恢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邵洁、胡俊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洁,胡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恢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洁,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胡俊东,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蚌埠工务段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603执15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胡俊东的银行账户,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俊东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