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伽某1诉李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伽某1,李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29号原告:伽某1,男,2008年10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学生,住南涧县。法定代理人:伽某2,男,1974年7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上述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跃,男,1981年3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恒,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振兴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段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南涧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伽某1诉被告李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伽某2、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荣,被告李国跃,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国跃驾驶车牌号为云Lx**的轻型货车,沿温泉路由香南线方向驶往光乐小学方向,18时40分许,行至温泉线岔光乐小学30米处时,因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刮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至3月30日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28152.53元;2016年8月5日至8月31日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8108.5元,还支付其他费用250.9元。原告的伤未痊愈,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李国跃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x**号的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1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84元/年×20年×10%),误学费16880.4元〔93.78元/天×180〕,护理费9776元〔93.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370元,以上各项合计226973.53元,扣除被告李国跃垫付的79900元,还应支付147073.53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跃承担。被告李国跃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学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考虑10000元,其他项目只能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被告李国跃驾驶的云L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跃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84412元,但由于部分垫付款无票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要求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还医疗费79900元及交通费320元,合计8022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国跃的车辆投保在其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凭票据进行核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进行确定。误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赔偿5000元。营养费请依法裁决。护理费只能以每天7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无异议,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过于简单,如果按所描述的事故经过,不可能导致原告受如此严重的伤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2份;2.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第二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三组,1.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3.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国跃,其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云南省公安局边防总队医院1.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2.出院通知书原件1份;3.出院通知原件1份;4.出院小结原件2份;5.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6.住院收费票据原件5张;7.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诊断结论、手术经过及用药情况。第五组,昆明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本、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学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依据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第六组,交通费机打发票原件15张、交通费保险单原件10张及手撕发票原件26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国跃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2016年4月6日的南涧县医院门诊收据因没有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有异议,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系根据误工期评定标准评定的,因原告还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其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机打发票没有意见,但手撕发票有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中的保险费不应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客观;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第五组证据中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但三期鉴定中休息期有意见,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评定中的休息期系根据误工期评定标准评定的,因原告还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情况;第六组证据中机打发票没有意见,但手撕发票有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中的保险费不应该支持。被告李国跃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国跃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第二组,车票原件3张(伽某1第一次出院2016年3月31日昆明到南涧的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李国跃接原告回家支��交通费320元,即被告垫付交通费情况。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收到垫付款属实;第二组证据交通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方没有意见,其不包含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南涧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除2016年4月6日南涧县医院门诊收据因没有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律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中机打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无乘车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李国跃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国跃驾驶车牌号为云Lx**的轻型货车,沿温泉路由香南线方向驶往光乐小学方向,18时40分许,行至温泉线岔光乐小学30米处时,因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刮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至3月30日住院治疗59天,医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①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伤;②左足胫后动静脉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8月5日至8月31日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46439.03元;在南涧县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2.9元。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李国跃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x**号的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13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跃垫付医疗费用799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80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李国跃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跃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6472.43元;2.误学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能上学造成学费损失,故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损害情况确定为8440.2元(93.7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500元(100元/天×85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70元;8.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856元,其中含被告垫付320元;9.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年龄确定为15000元。各项合计204822.63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78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50672.43元(146472.43元+8500元+3000元+2700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李国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跃已垫付赔偿款80220元,其多垫付77850元(80220元-2370元)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国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伽某1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1780.2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伽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50672.43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2452.63元,其中向原告伽某1支付124602.63元,向被告李国跃支付7785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国跃赔偿原告伽某1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7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赵寿海承担224元(已交纳),被告李国跃承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