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德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宽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德宽,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回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马德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德宽长期从事牲畜的屠宰、销售生意,其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租赁了一个专门销售牛肉的摊位。2014年8月的一天,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下吴村陈家沟屯23号陈某家饲养的一头牛不明原因死亡后,遂联系到了专门从事牲畜贩卖生意的郭某(另案处理),郭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嗣后,被告人马德宽在明知该头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低价从郭某处予以购买,并将该头牛屠宰后将牛肉在其租赁的市场摊位上进行销售。2015年4月的一天,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下吴村陈家沟屯30号傅某家饲养的一头牛不明原因死亡,遂联系郭某,郭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嗣后,被告人马德宽在明知该头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500元的低价从郭某处予以购买,并将该头牛屠宰后将牛肉在其租赁的市场摊位上进行销售。2015年夏天的一天,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下吴村陈家沟屯23号陈某家饲养的一头牛不明原因死亡后,通过郭某联系到了买家被告人马德宽。嗣后,被告人马德宽在明知该头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并将该头牛屠宰后将牛肉在其租赁的市场摊位上进行销售。2015年秋天的一天,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下吴村陈家沟屯23号陈某家饲养的一头牛不明原因死亡后,遂再次联系郭某,郭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嗣后,被告人马德宽在明知该头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从郭某处予以购买,并将该头牛屠宰后将牛肉在其租赁的市场摊位上进行销售。综上,被告人马德宽共收购并销售了4头死因不明的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德宽的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德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城子坦农贸市场生肉摊位交款明细单;证人郭某、傅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马德宽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宽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收购并屠宰、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马德宽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德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了罚金,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但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德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马德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