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执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保11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某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周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朱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曹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杨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卢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罗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其中,对被执行人曹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罗某某以其抵押财产250万元为限;对被执行人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50万元财产为限)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罗某某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中:查封被执行人曹某某和杨某某、卢某某和罗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站东花园1#楼3#门面(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40#房产(房地权宜房字第××号)以250万元为限;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50万元财产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