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46聂书桥与项许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许科,聂书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许科,男,199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书桥,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许科与被上诉人聂书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许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被上诉人聂书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许科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欠条是真实的,但该欠条是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报警,从报警记录看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证据,因此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且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聂书桥辩称: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并非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当时是被上诉人请上诉人吃早点,双方在对财产及人身损害经过明确协商情况下,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本案作为欠款协议起诉,是双方对于损害明确的情况下达成一致的意见。被上诉人无需在庭审中对于双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进一步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聂书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01时左右,在徐州市泉山区湖西雅苑路口,史志响、张庆贺、原告聂书桥三人酒后因琐事与同样酒后的被告项许科、楚念、李田、徐东及李田的一个朋友发生纠纷,双方遂报警。徐州市泉山分局湖滨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双方称自行协商调解。当日,在徐州市泉山区开元四季附近的一家米线馆内,被告项许科向原告聂书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聂书桥6.3万(陆万叁仟元整)。五月底现付3万(叁万元整)六月底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项许科辩称自己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书写欠条时受到了胁迫,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5月14日被告项许科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上载明的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遂判决:项许科给付原告聂书桥赔偿款63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项许科等人与聂书桥等人发生纠纷后,为赔偿聂书桥的损失,项许科向聂书桥出具了涉案欠条。项许科虽上诉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向聂书桥出具的涉案欠条,该欠条应被认定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项许科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导致涉案欠条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项许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项许科关于其与聂书桥签订涉案欠条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项许科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项许科主张双方发生纠纷并未给聂书桥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涉案欠条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项许科等人与聂书桥等人酒后发生纠纷,双方报警,公安机关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双方均称自行协商调解。涉案欠条是项许科和聂书桥经过协商后形成的,项许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向聂书桥出具该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项许科未履行涉案欠条所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聂书桥依据该欠条将项许科诉至法院,且在一审中项许科并未主张显失公平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项许科赔偿聂书桥63000元,并无不当。故项许科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项许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项许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