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有秀与章健、曾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秀,章健,曾祥勇,何大志,襄阳市(高新区)鑫速达汽车服务中心,黄毅,陶治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929号原告:马有秀。委托诉讼代理: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健。委托诉讼代理: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勇。委托诉讼代理:李志勇,南漳县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大志。委托诉讼代理: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高新区)鑫速达汽车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地址: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黄家*组。经营者:黄毅,男,生于1980年12月5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南街十三组(襄城区南街绿影壁巷军民苑**号楼*楼**号)。被告:黄毅。被告:陶治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曾祥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何大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人桦、被告襄阳市(高新区)鑫速达汽车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毅、被告黄毅、被告陶治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539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9时50分,章健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南漳县龙华物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章健弃车逃逸,后被查获。交警队认定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陶治语,属报废车辆,后经襄阳市(高新区)鑫速达汽车服务中心、黄毅、何大志转卖给曾祥勇,曾祥勇借给章健驾驶,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章健辩称: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被告曾祥勇辩称:我已将车买给了章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大志辩称:我已将车卖给了曾祥勇,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毅辩称:我是为陶治语代卖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治语辩称:我将车辆卖给黄毅和襄阳市(高新区)鑫速达汽车服务中心时,一切性能完好,在年检有效期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9时50分,被告章健持B2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南漳县龙华物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马有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章健弃车逃逸,后被查获。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有秀无责任。马有秀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12月6日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转入康复治疗。原告向南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2579.64元,向襄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76888.34元,购置腿部固定支付400元,根据医院处方院外购药支付5525元,合计225392.98元。另查明,鄂F×××××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登记车主是陶治语。该车的中文品牌为“松花江”,车辆型号为“HFJ7110”,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03年10月19日,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为非营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日。2014年10月21日,陶治语与黄毅签订协议“即日起车牌号为鄂F×××××哈飞路宝所发生的一切违章、事故,与原车主陶治语无关,特列此协议为证。暂借人:黄毅”,加盖有襄阳市鑫速达汽车服务中心印章。协议签订后,陶治语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交给了黄毅,黄毅向陶治语支付了3000元现金。黄毅得车后,对车进行了一次年检(2014年11月-2015年11月),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月10日,黄毅与何大志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大志,并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陶治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了何大志。2016年11月11日,何大志与曾祥勇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以3900元将该车卖给曾祥勇,并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陶治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转交给了曾祥勇。2016年11月16日,曾祥勇与章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4000元卖给了章健。本院认为,章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章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章健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陶治语,后经多次买卖转让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陶治语将自己的车辆卖给了黄毅,虽其转让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转让的车辆在年检的有效期内,各种证件、交强险齐全,不存在过错,故陶治语对所转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毅买得鄂F×××××小车后,在管理使用期间虽进行了一次“年检”,但其卖给何大志时已超过了“年检”有效期,且黄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或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黄毅转让的该车属法律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综合该车的车型、出厂使用的年限、多次交易的价格、现在的实际车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毅作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何大志明知该车已超出“年检”有效期,仍予以购买,且在管理使用11个月后卖给曾祥勇,曾祥勇又转让给章健,直至章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何大志、曾祥勇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或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故何大志、曾祥勇作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225392.98元,被告黄毅、何大志、曾祥勇与章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雨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