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028号原告: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成街A区197-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08570。法定代表人:张兴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唐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黎,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物资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恒物资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重庆御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重庆佳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以重庆御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出票人,重庆佳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后该汇票背书由原告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持有,享有该汇票权利。2017年1月3日,大恒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汇票金额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大恒物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00元;2、大恒物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75元。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辩称,涉案票据到期日是2014年4月18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益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消灭,故此票据已经失效。大恒物资公司要享有此票据相关权利需经法院的判决,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方能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由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是无过错方,故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重庆御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重庆佳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出票金额为30000元,票号为30300051/21744284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重庆佳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大恒物资公司,大恒物资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渝州城支行进行收款。大恒物资公司为该承兑汇票载明的最后持票人。2017年1月3日,大恒物资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兑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汇票过期未予兑付,并向大恒物资公司出具《退票通知书》。故大恒物资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大恒物资公司明确表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就汇票申请兑付,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托收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大恒物资公司经过背书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由于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大恒物资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承兑该汇票时,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大恒物资公司丧失了对该汇票享有的票据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本案所涉汇票虽已超过权利时效,但持票人大恒物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大恒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应返还大恒物资公司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大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