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张毓与周笛、张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毓,周笛,张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053号原告:吴张毓,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笛,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彦荣,女,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原告吴张毓诉被告周笛、张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债权人李锦文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周笛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4日,原债权人李锦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周笛与张彦荣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周笛身份证、被告张彦荣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件各1份)、钟亚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李锦文借款3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了李锦文对被告的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及还款催告函、EMS详情单、EMS查询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被告还款。5.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加盖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笛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今借到李锦文300000元,并由李锦文委托钟亚妹代付到周笛本人提供的账户(户名:舒慧,账号:62×××88,开户行:工行南昌市胜利支行)。同日,钟亚妹受李锦文的委托向上述62×××88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李锦文(甲方,债权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债务人周笛的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甲方自愿将上述对债务人的债权以5万元(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已经收取了乙方支付的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拥有上述债权。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债权,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拥有全部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负责向债务人通知上述债权的转让情况;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全部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手续。同日,李锦文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对被告周笛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已经收到全部债权转让价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笛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还款催告函,该邮件因拒收退回。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11月14日仍是夫妻关系。另查,2016年1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被告周笛与案外人李锦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锦文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诉材料经公告送达予被告周笛之日,应视为被告周笛已知悉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周笛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张彦荣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笛、张彦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予原告吴张毓,并应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予原告吴张毓,息随本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