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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新圩惠万佳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新圩惠万佳购物广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361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2014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系原告吴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伟、郭佳莉,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法定代表人欧阳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新圩惠万佳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负责人欧阳法明。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新圩惠万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惠万佳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莉、被告美天公司及惠万佳购物广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81584元[医疗费15364元、护理费13800元(200元/天×69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营养费5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6720元(2567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吴某1在塘吓惠万佳购物广场被一楼电梯运行时夹伤右手食指和无名指后送院医治。2016年10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结算服务时,商场或营业场所就应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电梯是商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设施,是提供服务的一项内容,顾客在乘坐时应该保证其人身的安全,经营者应该考虑到采取一些安全防范措施!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生活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美天公司及惠万佳购物广场共同辩称,一、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吴某1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原告吴某1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两被告在超市内的手扶电梯在事故发生前已委托深圳市宝菱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每月两次定期维修保养,也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定期检验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2、两被告已在手扶电梯周边显眼位置设置及张贴了提示及警示标志,提示顾客:小孩、老人乘坐电梯需有成年人看护,以及禁止在电梯玩耍等,而且事故发生后,电梯自动停止运作,两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停止电并为原告吴某1处理伤情,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陪同原告吴某1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治疗,为其办理入院手续,垫付医疗费,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两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3、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吴某1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让原告吴某1独自跑到电梯玩耍所致。二、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吴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吴某1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四、根据原告吴某1提供的病历资料,医院医嘱并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吴某1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考虑和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系被告美天公司依法开设的分公司。2016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吴某1随其父母亲即吴某2和庄建梅到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购物。购物完毕后,吴某2放开原告吴某1进行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吴某1独自一人走到付款处附近的自动扶手电梯的下方(与地面接触部位)蹲下并触碰电梯,原告吴某1的右手被该电梯夹伤,电梯随即自动停止运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的员工及时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随后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协同将原告吴某1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某1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69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5364元。出院诊断为:1.右示指中节不完全离断伤;2.右环指中节不完全离断伤;3.右小指指腹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护患处,避免患指烫伤、冻伤;2.出院后适当辅助患儿行右手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2016年12月9日,原告吴某1再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并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932元。出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再植术后。出院医嘱:1.保护患处,定期返院门诊给予伤口换药;2.术后12天给予伤口拆线;3.术后1个月返院给予拆除内固定物;4.随诊。2016年6月13日,吴某2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6日出具一份粤南[2016]临鉴字第18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1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吴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1由其父母吴某2、庄建梅共同抚养。原告吴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某1以其居住在惠州市××新圩镇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惠州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则主张按惠州市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吴某1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庄建梅护理。原告吴某1称庄建梅经营50平方米大的士多店,零售货物,每月收入月4000元,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吴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主张护理费应按惠州市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再查明,事发时,涉讼电梯张贴有安全警示标语。该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为合格。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吴某1将诉求金额变更为84516元(8158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32元),并称其主张的84516元未扣减被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其未尽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相对应。从客观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保护措施是否合理;控制措施是否合理;警告措施是否合理;检查行为是否到位;在损害发生后实施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等。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原告吴某1系在其父亲吴某2及母亲庄建梅均在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走向旁边的电梯蹲下并触碰电梯而导致右手手指被电梯夹伤。虽然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在该电梯张贴有安全警示标语,具有一定的警示和提醒作用,但由于手扶电梯固有的潜在风险性,除了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语,特别是对年迈或者年幼者,更应得到区别于一般人员更多的留意和照顾。而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作为该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并未对进入该场所的原告吴某1尽到细微周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在年幼的原告吴某1独自一人前往涉讼电梯时未有工作人员上前阻止,存有一定疏漏,故原告吴某1受伤与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吴某1在事发时尚不足2周岁,对危险缺乏认知能力,作为在场的法定监护人的吴某2及庄建梅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外出过程中对年幼的原告吴某1负有必要的更加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周围的环境予以全面细致的观察,给予更多的照看,以确保原告吴某1的安全,但吴某2及庄建梅均疏于注意,以致原告吴某1处于危险状态并接触危险源,存在明显过错,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在事发第一时间采取的急救措施,并共同护送原告吴某1前往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涉讼电梯并无质量问题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对原告吴某1的损伤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吴某1自负。由于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是被告美天公司依法开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惠万佳购物广场负担的上述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美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吴某1的损失部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吴某1因此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8296元(15364元+293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吴某1住院76天(69天+7天)的事实,被告美天公司应依法支付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原告吴某1主张69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根据上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吴某1称由其母亲庄建梅护理并主张庄建梅的月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吴某1住院76天的实际情况,故护理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吴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吴某1尚小,在其住院期间,其父亲吴某2前往医院探望亦合乎情理,且两被告对此只表示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上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某1既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且两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吴某1诉求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吴某1属于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原告吴某1的伤残等级(十级)的实际,原告吴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现原告吴某1主张2672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原告吴某1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有发票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该鉴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吴某1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81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的认定,由被告美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121544.80元(71816元×30%),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外,被告美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吴某111544.80元。对原告吴某1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11544.8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原告吴某1已预交),由原告吴某1负担517.20元,由被告惠州市美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