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群、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群,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群,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号。经营者:章建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章群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以下简称章建新玻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章群向章建新玻璃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章建新现金陆仟元正。”章建新玻璃店持有章群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明细清单两份,经计算货款金额为6095元。2016年10月25日,章建新玻璃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章群立即支付货款12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章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章建新玻璃店、章群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章群尚欠章建新玻璃店货款人民币12095元,有章建新玻璃店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章建新玻璃店随时可以催讨,故章建新玻璃店要求章群支付货款120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章群辩称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章群辩称涉案债务已经作为章建新玻璃店赔偿章群质量损失的意见,该院释明产品质量问题应申请鉴定,章群认为质量问题已无法鉴定,不申请鉴定,另章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章群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章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建新玻璃店货款12095元。如果章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章群负担。宣判后,章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章建新玻璃店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的12095元货款经协商章群不再支付,且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看,章建新玻璃店的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故依法应驳回章建新玻璃店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章建新玻璃店诉讼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章群无需再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因章建新玻璃店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章群重大经济损失,于是双方协商欠款抵偿质量损失赔偿,已经结清了本案债务,此后互不主张权利。嗣后,章建新玻璃店也一直未向章群主张过欠款。没想到时隔二年之后,章建新玻璃店却起诉章群要求支付货款,其起诉行为显然有悖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如果章群尚欠12095元货款,为什么在二年十个月之后才来诉讼?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也与常理明显不相符,因此章群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二、退一步说,本案章建新玻璃店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章群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而章群与章建新玻璃店间最后一次购买玻璃发生在2013年12月12日,所以章建新玻璃店在2016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十个月,显然己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建新玻璃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建新玻璃店承担。章建新玻璃店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章群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群上诉称章建新玻璃店提供的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案涉12095元货款抵偿质量损失,故其无须支付,对此章建新玻璃店不予认可,而章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在章群收到货物后,章建新玻璃店随时可以催讨,故章群主张章建新玻璃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书记员 边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