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淑霞与王喜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王喜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80号原告:杨淑霞,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艳(系原告弟媳),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娜(系原告之女),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喜安,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45委,系保险公司乾安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淑霞诉被告王喜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艳、崔娜、被告王喜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6049.92元、误工费10050.48元、护理费10050.48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512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500元、疤痕修复费5040元、鉴定费2180元、一审期间交通费、律师费2100元、二审期间交通费、律师费3150元,总计68652.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我乘坐王喜安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赞字乡井字村路口南300米处,由于王喜安驾驶不慎车辆驶入东侧沟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8652.88元。王喜安辩称:对杨淑霞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费用同意赔偿,对2015年11月26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及第二次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对杨淑霞第一次鉴定费用同意负担一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王喜安驾驶×××号小型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赞字乡井字村路口南300米处,由于王喜安驾驶不慎车辆驶入东侧沟内致乘车人杨淑霞、姜立萍受伤。此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喜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淑霞、姜玉萍无责任”。王喜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司乘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淑霞入住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左胸部、腰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6-8骨折,颈椎、腰椎骨质增生。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81天,医药费26049.92元,王喜安付款3000元。在原一审诉讼中,杨淑霞对肋骨骨折申请伤残鉴定,对头部外伤伤口瘢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华远司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淑霞左侧6-8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杨淑霞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040元。鉴定费2180元。重审中,王喜安对杨淑霞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用药、理疗治疗及检查事项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淑霞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住院用药、理疗治疗是合理的,应予以保护。鉴定费1400元,由王喜安支付。重审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喜安对杨淑霞的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杨淑霞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两次鉴定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淑霞庭审陈述,在住院期间,王喜安强制主治大夫不给用药,为此事找到了院长,卫生局。病程记录系伪造,2015年12月3日相关科室还对杨淑霞进行了会诊。王喜安申请鉴定提供的依据不合理,所以鉴定结论不合法。王喜安认为,鉴定结论合理,不同意赔偿。双方除自行陈述辩解外,杨淑霞提供了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王喜安提供了杨淑霞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书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审卷宗11-96页的证据材料及重审诉讼中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王喜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杨淑霞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喜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喜安应对杨淑霞承担赔偿责任。伤后杨淑霞申请伤残鉴定、瘢痕修复费用鉴定,垫付鉴定费2180元。两项鉴定申请是一次委托,鉴定是一次完成的,鉴定费用无法区分不能量化,故王喜安主张因未构成伤残只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二分之一的主张没有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淑霞伤后住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仅凭2015年11月26日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淑霞自2015年11月26日之后继续住院所产生的用药、理疗治疗及检查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予保护。其鉴定缺乏医学理论支持,尤其“不予保护”超出了鉴定范围,故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杨淑霞要求王喜安赔偿一、二审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淑霞经济损失10000元。二、王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淑霞医药费26049.92元、误工费10050.48元(124.08×81天)、护理费10050.48元(124.08元×81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交通费512元,疤痕修复费5040元,以上总计59802.88元。扣除保险金10000元,王喜安已垫付3000元,王喜安应再支付杨淑霞46802.88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580元(2180元+1400元)由王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人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