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晓利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利,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利,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水口镇水南村石角头组。法定代表人罗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利与上诉人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阿尔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上诉人阿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不当,这些在厂务工者,实际是亦农亦工者,双方之间是灵活用工模式;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李晓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晓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2011年2月至7月期间李晓利是在请病假,公��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三、公司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院应予受理。阿尔发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李晓利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养老保险金64056.96元、医疗保险金2577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6日,被告阿尔发公司注册成立,2005年5月起至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阿尔发公司从事电工。2011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阿尔发公司,同年7月,原告再次到被告阿尔发公司上班。2016年1月,被告阿尔发公司开始停产,但后续工作未完成,原告继续工作至当年的4月。被告阿尔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6年6月3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5日,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炎劳人仲字[2016]第1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100元、2968元、2500元、2533元、2855元、2600元、2533.3元、2625元、2533.3元、2522.6元、2600元、2587元,月平均工资为2496.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原告于2011年2月离开被告阿尔发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应视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7月再次到被告阿尔发公司上班,应认定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1年7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共计4年8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月工资应以银行流水明细中所记载的数额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482.15元(2496.43元×5个月)。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均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不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7月已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1年8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起开始计算1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晓利与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利经济补偿金12482.15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申请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晓利负担300元,由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应否支付李晓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分析如下:李晓利于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在阿尔发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3月离开阿尔法公司,同年7月又再次进入阿尔法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管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阿尔法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阿尔发公司未依法为李晓利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李���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应当向李晓利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李晓利于2011年3月至7月离开阿尔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晓利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1年7月起计算;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则李晓利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用工之日满一年开始起算。故李晓利要求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因李晓利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及金额,故李晓利直接向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