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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梅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毓森,该电器商行负责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蔡毓森,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吴艺明,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黄梅红,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及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31日按照上诉人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状自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2016年11月2日该邮件被退回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陈振辉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