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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朱丽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朱丽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50号107-11室。法定代表人:唐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君,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皞(系朱丽君丈夫),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晃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三晃公司无需支付朱丽君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89,598元;2、三晃公司无需支付朱丽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236元;3、三晃公司无需支付朱丽君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13元。事实与理由:1、朱丽君作为三晃公司人事经理,极有可能利用工作便利隐匿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在三晃公司与朱丽君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三晃公司已经穷尽所有举证方式,三晃公司提供的社保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缴税单均能够证明朱丽君的工资标准。朱丽君提供的证据缺乏银行流水、现金凭证、财务账簿等原始证据相互佐证其工资标准,但一审法院错误地采纳朱丽君的主张,证据认定有失妥当。3、三晃公司与案外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朱丽君担任上海B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获取的高额报酬与三晃公司无关。朱丽君辩称,不同意三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三晃公司未与朱丽君签订劳动合同,三晃公司无证据证明朱丽君运用职务便利隐匿劳动合同。2、三晃公司提交的多组证据自相矛盾,记载的时间与金额不符合逻辑,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三晃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3、三晃公司曾在仲裁期间表示朱丽君每月领取工资时有签收,但三晃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朱丽君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晃公司无需支付朱丽君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89,598元;2、三晃公司无需支付朱丽君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236元;3、三晃公司无需支付朱丽君2016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2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晃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成立,出资者为张某1、田某,法定代表人为唐寅;上海A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成立,出资者为张某1、周某,法定代表人为唐寅;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自然人股东为张某1、周某、朱丽君、唐寅、张某2、孙某,法定代表人为朱丽君。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三晃公司为朱丽君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三晃公司于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朱丽君在内的员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并在发放工资时要求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字以示确认;2016年1月8日,三晃公司向朱丽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朱丽君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即日起与三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担任上海B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朱丽君工作不符合三晃公司的要求(担任公司广告部经理期间没有业绩、担任公司人事部经理期间没有建立人事体系及规章制度、担任上海B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没有履行应有的职责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公司亏损),三晃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提出与朱丽君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朱丽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三晃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89,598元及25%的补偿金22,400元;2、要求三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二个月工资240,000元;3、要求三晃公司支付2016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2日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40,000元;4、开具退工单。2016年3月22日,三晃公司将没有载明工作时间的劳动手册返还给了朱丽君;2016年5月10日,三晃公司将退工证明交付给朱丽君,并于当日在朱丽君的要求下,在劳动手册上记录了朱丽君在三晃公司的工作时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4月5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三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丽君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89,598元;2、三晃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朱丽君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96,236元;3、三晃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朱丽君2016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2日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13元;4、三晃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为朱丽君开具退工单;5、对朱丽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晃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三晃公司与朱丽君有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三晃公司主张先后与朱丽君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而朱丽君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朱丽君是何时至三晃公司工作的?对此,三晃公司主张朱丽君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而朱丽君主张为2010年5月24日。3、朱丽君在三晃公司工作至何日?对此,三晃公司主张2015年10月31日口头告知朱丽君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即未安排朱丽君工作岗位,双方一直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协商未果,方于2016年1月8日向朱丽君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朱丽君在三晃公司最后工作日应为2015年10月31日;朱丽君则主张在三晃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8日,该日三晃公司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4、朱丽君离职前工资金额之争议。三晃公司主张朱丽君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未曾调整过;朱丽君主张自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20,000元。5、三晃公司支付朱丽君工资的截止日及发放金额;对此,三晃公司主张支付朱丽君工资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金额均为3,000元;朱丽君主张三晃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但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15,000元。对于上述五项争议,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第一项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三晃公司主张朱丽君在其司担任广告部和人事部主管一职,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朱丽君主张其在三晃公司从未担任过广告部和人事部主管职务,而是担任总经理助理;由于三晃公司在朱丽君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能够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丽君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相关陈述均不予采信,对相关事实亦均不做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三晃公司、朱丽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关于第二项争议。朱丽君为了证明其入职时间,提供了员工登记表和个人档案表,但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显然朱丽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能够成立,何况其对三晃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事实无异议,而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可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参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朱丽君至三晃公司工作。3、关于第三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三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三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1日口头告知朱丽君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朱丽君未到岗的事实,何况三晃公司还自认2015年10月31日以后未就朱丽君的工作岗位做出安排,显然即便朱丽君在事实上未上班,亦是由于三晃公司所致。结合三晃公司向朱丽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为朱丽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朱丽君在三晃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8日。4、关于第四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三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工资清单应由其保存,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每次发放工资时都需要包括朱丽君在内的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字以示确认,故其有义务提供工资清单证明朱丽君实际收入,而其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并没有朱丽君的签字确认,三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丽君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三晃公司主张有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找不到了,这绝非用人单位能够不提供工资单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1月起,朱丽君每月工资为20,000元。5、关于第五项争议。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负有记录、保存之义务,然而三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朱丽君工资,直至2015年10月31日。结合前段所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三晃公司每月支付朱丽君工资15,000元,此后即未支付朱丽君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朱丽君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在三晃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然而三晃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均拖欠朱丽君工资5,000元,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支付朱丽君工资,朱丽君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晃公司支付工资并补足差额,获得仲裁委的支持,当属正确;三晃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朱丽君涉案期间的工资之诉请,与事实不符,难获一审法院的支持。三晃公司与朱丽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单方终结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2016年1月8日,三晃公司以朱丽君担任公司广告部经理期间没有业绩、担任公司人事部经理期间没有建立人事体系及规章制度、担任上海B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没有履行应有的职责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公司亏损为由,解除与朱丽君的劳动合同,但三晃公司未就朱丽君存在上述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三晃公司主张其系因朱丽君工作不符合要求而与朱丽君终结劳动关系,但现有事实表明三晃公司既未按照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朱丽君,亦未对朱丽君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因此三晃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终结劳动关系,应向朱丽君支付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核定。仲裁委裁决三晃公司应支付的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196,236元,并未超过朱丽君应得的赔偿金数额,朱丽君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之问题。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办理退工手续。三晃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方将劳动手册返还给朱丽君,于2016年5月10日方将退工证明交给朱丽君,显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朱丽君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构成了迟延退工,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朱丽君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且朱丽君对此无异议,显然并无不当。由于三晃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所载朱丽君在该公司工作的起止日期与事实不符,故三晃公司应重新为朱丽君开具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1月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在劳动手册上载明该时间。综上所述,三晃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判决如下:一、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丽君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89,598元;二、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丽君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196,236元;三、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丽君支付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延误退工经济损失2,676.13元;四、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丽君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晃公司是否应支付朱丽君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三晃公司在仲裁与一审期间均表示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需要劳动者签字,但三晃公司以工资签收条已经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供该份证据。且三晃公司虽提供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等用以证明朱丽君的工资标准,但其中并无朱丽君的签字确认,三晃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丽君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晃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从而推定朱丽君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事实,认定三晃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每月拖欠朱丽君工资5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支付朱丽君工资,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晃公司是否应支付朱丽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三晃公司以朱丽君不符合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三晃公司未对朱丽君进行培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调整朱丽君工作岗位或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朱丽君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三晃公司称一审法院是以2万元工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过了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根据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计算得出的赔偿金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三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全申请费1,962.5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晃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