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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福清与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清,许永吉,赵莉,郭俊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886号原告:贾福清,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内退干部,住和龙市民惠街前进社区三十七组。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吉,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合新村*组。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和龙市支行职员,住和龙市兴文街。被告:郭俊松,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和龙市兴文街。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24民终1267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11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许永吉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莉、郭俊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履约,给付照相器材及物品价值约5万元(以判决为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三被告履约,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6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永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欠款协议书性质为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已生效的(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及结合协议书当中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报告许永吉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实际为330000元剩余款项的来源均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屋及车辆进行抵押而将来预计无法偿还借款时导致该抵押物被优先受偿,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为310000元,但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不应计入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根据(2008)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交接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330000元,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330000元的借款,而且房屋已经过执行程序过户,并予以交付给原告,故双方之间的330000元的债权债务消灭,如原告认为依据欠条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抵押的房屋140000元及自行赎回车辆的30000元,应当对(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以物抵债协议系代物清偿,现被告已将抵债物实际交付,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视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以物抵债约定的义务,消灭了双方当事人的金钱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莉、郭俊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补充协议书、(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税务收据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08)和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09)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材料、(2008)和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申请执行书、执行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存根)、申请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笔录、影楼设施明细表、2009年2月19日庭审笔录、2015年11月17日证明、(2010)和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2007年11月26日借据等证据,被告许永吉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补充协议书、(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税务收据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08)和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09)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材料、(2008)和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申请执行书、执行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存根)、申请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笔录、税务收据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08)和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09)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材料、(2008)和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申请执行书、执行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存根)、申请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笔录、(2010)和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2007年11月26日借据等证据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永吉对原告所提交的影楼设施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永吉对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之间有过多笔经济往来,2008年8月14日,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针对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达成了借欠款结算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至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永吉之间借欠款合计为595000元,其中330000元经法院诉讼调解处理;经被告赵莉、郭俊松同意,用其位于和龙市敖东学府园(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3043,栋号为2-18-1、33-111,面积为233.39平方米)房屋及室内全部设施,作价为595000元交付给原告贾福清,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贾福清负担。2008年8月20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被告诉争的330000元借款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被告赵莉以其所有的位于敖东学府园(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3043,栋号为2-18-1、33-111,面积为233.39平方米)的房屋折抵被告许永吉对原告贾福清借款之债330000元,不足部分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因房屋系按揭贷款取得,尚有部分贷款未支付,未付部分由原告贾福清负责清偿,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由原告贾福清自行办理。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和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8)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主张履行时仅交付原告贾福清敖东学府园的房屋,未涉及其室内设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及调解内容,原告已缴纳了被告赵莉、郭俊松的剩余房屋按揭贷款179154.85元。另查明,按照2008年8月14日协议书第四项约定,被告许永吉用原告贾福清名下位于和龙市民惠街24-4-5的房屋抵押借款,双方约定该房屋作价140000元,待被告许永吉将原告贾福清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和龙市民惠街24-4-5的房屋)取回时,原告贾福清支付被告许永吉1400**元。至2011年3月19日,因原告贾福清未支付被告许永吉1400**元,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贾福清支付被告许永吉1700**元(其中包括上述房屋作价款14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08年8月14日,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针对该多笔经济往来达成借欠款结算补充协议书,原、被告达成的2008年8月14日借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和龙市敖东学府园的房屋及室内设施作价为595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贾福清与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之间达成(2008)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和龙市敖东学府园的房屋以330000元折抵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现位于和龙市敖东学府园的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至原告贾福清名下,故按照协议约定的地方,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已履行了给付借款330000元的义务。根据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除应交付和龙市敖东学府园房屋之外,还应向原告贾福清交付房屋内设施,庭审中,被告许永吉称被告赵莉将房屋钥匙交到法院执行部门,经本院庭审调查及通过(2008)和民初字第752号、(2008)和民初字第813号、(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2008)和执字第414号卷宗查阅,未体现被告许永吉交付房屋内设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内设施实际已无法交付给原告贾福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针对合同中无法继续履行的部分,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作为合同中的义务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原、被告达成的2008年8月14日协议中约定位于和龙市敖东学府园房屋及室内设施作价595000元,除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已给付的借款330000元(用位于和龙市敖东学府园房屋折抵借款),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贾福清要求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赔偿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福清要求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支付265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永吉辩称,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原、被告达成的2008年8月14日协议内容,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贾福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莉、郭俊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赔偿原告贾福清2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福清赔偿265000元;二、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对上述借款之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贾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32元,保全费120元,合计8082.32元,被告许永吉、赵莉、郭俊松负担5395元,原告贾福清负担268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审 判 员  金光日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朴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