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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熊先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先志,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熊先志。被执行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刘斌村。法定代表人高会明,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熊先志与被执行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熊先志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