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冯才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才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607号起诉人:冯才玉,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2017年4月6日,本院收到冯才玉的起诉状,起诉人冯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开陆赔偿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丧葬费26547元、赡养费66449.3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22日15时许,我子冯永贵在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狮子××组谢远立家吃酒席的过程中,与李开陆(已判刑,庭审时未通知我家到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开富(已判刑)、李文明因喝酒产生纠纷,冯永贵已走离纠纷处后,李开富追去用木方把冯永贵打倒在地,李文明用长板凳朝冯永贵头部猛击,李开陆持刀朝冯永贵颈部、胸部乱杀,冯永贵当场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冯才玉请求判令李开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对于所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永贵家属已从同案犯李文明、李开富处获得足额赔偿,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冯才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阳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