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程道金与严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金,严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959号原告:程道金,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林亨康、孙运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严冬梅,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程道金与被告严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冬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33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83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王茂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王茂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今原告得知王茂林已死亡。王茂林夫妻与原告具有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月-2015年6月期间,王茂林均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向原告的配偶严小芳的账户支付利息。因被告夫妻支付利息不拖不欠,双方的借款从10万元不断增加至60万元整,该事实从王茂林最后出具的总借条60万元以及每月支付的利息从2000元、4000元、11000元、12000元的变化中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原告的出借款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夫妻,部分通过现金存款直接存入被告夫妻的账户。被告夫妻支付2015年6月份的12000元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未付利息。综上,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夫妻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程道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严小芳系夫妻关系;3、存款明细、农合行定期一本通,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取了20万元加上现金15万元存入王茂林的账户,本金变为55万元。以上事实从2014年9月被告夫妻支付的11000元利息可以得到印证;4、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夫妻每月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能与原告的出借款项相互印证。补充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严冬梅与王茂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妻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冬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程道金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程道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王茂林向程道金陆续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王茂林尚欠程道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中11000元系利息转本金)。同日,王茂林向程道金出具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本人王茂林向程道金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借款人:王茂林身份证350111196706120357借款时间2015.3.1.电话139××××5688”。王茂林向程道金妻子严小芳账户汇款如下:2012年1月18日汇2000元;2012年3月31日汇4000元;2012年5月3日汇4000元;2012年6月1日汇4000元;2012年7月3日汇4000元;2012年8月1日汇4000元;2012年9月1日汇4000元;2012年10月10日汇4000元;2012年11月1日汇4000元;2012年12月4日汇4000元;2013年1月1日汇4000元;2013年2月2日汇4000元;2013年3月1日汇4000元;2013年4月4日汇4000元;2013年5月3日汇4000元;2013年6月3日汇4000元;2013年7月1日汇4000元;2013年8月3日汇4000元;2013年9月2日汇4000元;2013年10月7日汇4000元;2013年11月1日汇4000元;2013年12月2日汇4000元;2014年1月4日汇4000元;2014年2月1日汇4000元;2014年3月3日汇4000元;2014年4月1日汇4000元;2014年5月3日汇4000元;2014年6月2日汇4000元;2014年7月1日汇4000元;2014年8月2日汇4000元;2014年9月1日11000元;2014年10月1日汇11000元;2014年11月3日汇11000元;2014年12月4日汇11000元;2015年1月5日汇11000元;2015年2月3日汇11000元;2015年4月9日汇12000元;2015年5月7日汇12000元;2015年6月19日汇12000元;2015年8月4日汇12000元。另查明,王茂林与严冬梅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程道金与王茂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程道金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从程道金提供的王茂林与程道金妻子严小英建行流水账中体现交易情况和当地交易习惯,可认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份。债务应当清偿,因王茂林现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王茂林、严冬梅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冬梅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程道金要求严冬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该600000元中11000元系利息转为本金,而程道金要求支付年利率已达24%,故只能按本金589000元计算利息,还应扣除程道金已收取以利息11000元转为本金计算四个月利息合计880元。严冬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严冬梅应将拖欠程道金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589000元计,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冬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道金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人民币589000元计,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880元)。二、驳回程道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32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066元,由严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圣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