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时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宝,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日照市东港区太公一路山海天管委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2********。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4189310G。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04350573。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凤玲,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有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凤玲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欲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上诉人何金宝、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