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倩与韩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韩新,王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364号原告:刘倩,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增(原告刘倩之父),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华,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济南市历城区全福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新,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安国,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倩与被告韩新、王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增、苏延华,被告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刘倩欠款14180.67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倩从二被告处购买地膜,被告要求原告刘倩交付订货预付款。2013年9月24日,在唐东村村内金三塑厂办公室内,原告刘倩预交了订货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刘倩现金37400元,欠地膜757件(折每件49.41元)。9月28日至10月9日,原告分6次拉走地膜470件,还剩地膜287件,折款49.41元×287=14180.67元。后再去提货,厂里无人。2014年6月后,原告刘倩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新辩称,业务是王安国发生的,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王安国缺席,未答辩。原告刘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刘倩订货款现金37400元,欠地膜757件(折每件49.41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刘倩、被告韩新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原告刘倩提交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整(¥37400.00)还欠地膜柒佰伍拾柒件(757件)已拉走50件韩宝刚10件2013.10.6100件10.720010.950件10.960件金三塑韩新王安国2013.9.24”。被告韩新对此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订货款是被告王安国收的,其只是给王安国帮忙,在上面署名只是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此收到条较为清晰的记载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被告韩新对此收到条亦无异议,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韩新是否与被告王安国共同经营地膜及被告韩新是否与原告刘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原告刘倩认为货款交给被告韩新,要求被告韩新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韩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倩自述:“被告王安国生产地膜,原告刘倩经营地膜”,能够认定原告刘倩与被告王安国存在地膜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刘倩从被告王安国处购买地膜,且原告刘倩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韩新与被告王安国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韩新与被告王安国存在共同经营地膜的关系及被告韩新与原告刘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倩从被告王安国处采购地膜,并支付了预付款37400元,被告王安国需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757件地膜的义务,但被告王安国仅交付了470件地膜,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安国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倩要求被告王安国支付欠款14180.67元【(37400÷757)×(757-47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倩主张被告韩新承担共同责任,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告韩新与被告王安国存在共同经营地膜的关系,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刘倩与被告韩新存在地膜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刘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倩欠款14180.67元。如果被告王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王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