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花与龚景兰、赵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龚景兰,赵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535号原告:XX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望,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龚景兰,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赵云英,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虹、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花诉被告龚景兰、赵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日,被告龚景兰、赵云英以开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欠款90万元已累计支付50万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景兰、赵云英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是因为原告在2007年初向案外人余音瑛借款大概是在150万元左右,月息6%,被告无力偿还债务,而余音瑛恰好欠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以及余音瑛三人约定进行债权转让,由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给原告。本案300万元的借条系150万元加倍所写。因为当时被告债务较多,无力偿还,借条中也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只要被告归还150万元借款就不用再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中,被告也有归还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当为100万元。二、在借条形成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欠条的数额为提前计算的利息,其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三、原告的诉请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主张不合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四、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代理人何展望和第一被告是多年朋友,起初借给被告的300万元是以本票的形式,并以余音瑛的名义交付的,借条也是写给余音瑛的,时间是2007年,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到了2009年,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将余音瑛的借条重新出具给原告,所以我方出借的借款金额确实为300万元,90万元的欠条是结算的前期未付利息,因为当时被告偿还能力较差,就未约定新的利息。2011年被告还有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300万元债权的事实。二、欠条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90万元债权的事实。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余音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五、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偿还30万元的事实。六、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代理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被告进催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余音瑛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证据四的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五中偿还是5万元与20万元,陈海珍是被告的儿媳妇,由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是认可的。证据六显示的是原告代理人与15841822699号码之间所发生的聊天记录,该号码并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号码。信息内容也不能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归还余音瑛借款共计140万元,最早的一笔是2007年6月16日,早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的2007年10月22日,说明借条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另外也可以说明被告向余音瑛所借款项已经归还了部分,并非原告所讲的分文未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款项是在2007年10月22日出借给被告的,我们也向余音瑛证实过,余音瑛在之前曾经另外出借给被告150万元,银行凭证所显示的可能是余音瑛与被告的另外的款项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六中的15841822699号码所有人未能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龚景兰、赵云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日,被告龚景兰、赵云英向原告XX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XX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被告龚景兰、赵云英就前期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向原告XX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XX花人民币90万元。2011年被告龚景兰曾向原告XX花的代理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未按约定偿还。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2016年共偿还给原告5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均认同双方的借贷款项系余音瑛于2007年交付给被告,2009年经原被告及余音瑛结算认可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欠条各一份,足以认定两被告的300万元借款及前期利息90万元未偿还。根据被告曾出具承诺书,及被告承认其在2015年、2016年还款的情节,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的行为,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一方面陈述其在2007年初向余音瑛借款仅为150万元,之后无法清偿的债务转写给原告,另一方面却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6月就汇还给余音瑛134万元,其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根据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承诺是在2015年每月归还20万元,而未载明双方债务总金额,且实际上双方尚存在90万元的未付利息,因此被告提出根据承诺书可以推定双方的真实借款为15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存在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均未偿还的前提下,被告偿还的50万元应优先抵扣前期利息欠款。综上,原告的举证充分、陈述符合情理,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所欠前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2009年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景兰、赵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龚景兰、赵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花前期利息欠款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原告X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龚景兰、赵云英负担33900元,由原告XX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