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诉岳代国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岳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6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有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岳代国,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岳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及被告岳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第二期借款57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期欠款违约金14383.56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第三期借款67305元及违约金6948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195796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汉中恒大城房屋的首付,分3期偿还,第2期应于2015年10月23日前偿还,第三期应于2016年10月23日前偿还,但被告在偿还第二期本金10000元后剩余57305元及第三期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岳代国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示自己目前资金周转不便,待外面欠款收回后将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代国为购买位于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的恒大城小区22号楼1单元3103号房屋,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195796元,分三期偿还,其中第二期67305元应于2015年10月23日前偿还,第三期67305元应于2016年10月23日前偿还;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共计195796元直接汇入汉中华联职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前述恒大城房屋。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岳代国在第二期借款到期前偿还该笔借款10000元,剩余57305元及第三期借款67305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及时清偿债务,现应由被告偿还欠款1246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应做相应调整,按年息24%计算,原告庭审中也仅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124610元及违约金16450.02元(第二期借款余额5730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第三期借款67305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后期违约金按年息24%续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岳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齐 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