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天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天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0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该公司孔雀分理处主任。被告:陈天胜。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天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及被告陈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天胜于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借款1143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我现在确实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天胜与原告下属的孔雀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3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8.100‰,如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100‰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天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114300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陈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