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云龙,男,生于1992年9月13日,住北京市延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云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云龙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沃尔玛超市东门商铺一带,趁夜间无人,在”冰雪年代”店内盗窃100余元人民币硬币,在相邻的”鲜果时间”店内盗窃5元人民币硬币。2.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云龙来到北京市延庆区国美电器下面的底商特步专卖店门口,将棍子伸进店门缝内,挑起一件衣服从门缝拿出,盗窃一件特步牌灰色中号加绒上衣。3.2016年11月25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于云龙在北京市延庆区莱尚网咖上网时,趁着被害人李某睡着,将被害人李某的OPPO牌R9M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2016年11月25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252元人民币。被告人于云龙于2016年11月28日在延庆莱尚网咖内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夏都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的人民币硬币被被告人于云龙消费,涉案的特步牌灰色中号加绒上衣被被告人于云龙丢失,涉案的OPPO牌R9M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云龙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沃尔玛超市东门商铺一带,趁夜间无人,在”冰雪年代”店内盗窃硬币100元人民币,在相邻的”鲜果时间”店内盗窃硬币5元人民币。2.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云龙来到北京市延庆区国美电器下面的底商”特步”专卖店门口,采用将棍子伸进店门缝内挑衣服的方式,盗窃特步牌灰色中号加绒上衣一件,价格为人民币219元。3.2016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云龙在北京市延庆区莱尚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OPPO牌R9M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后被告人于云龙于2016年11月28日在莱尚网咖内被抓获,其盗窃的硬币已消费,盗窃的特步牌灰色中号加绒上衣已丢失,盗窃的OPPO牌R9M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华通嘉讯手机卖场出具的收款凭证,北京力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拨出库单,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于云龙的供述,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云龙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发还被盗”冰雪年代”店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盗”鲜果时间”店人民币五元;发还被盗”特步”店人民币二百一十九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于云龙销赃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卫萌萌书记员 郑林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