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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士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成,陈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9月1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6月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2月2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6月2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士成在宿迁市宿豫区、宿城区等地多次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7394.6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士成到宿迁市宿豫区盛世网络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XPlay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9.12元。2、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士成到宿迁市宿城区蓝波湾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力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A7100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6.26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士成到宿迁市宿城区西楚农贸市场的“优先通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吴某离开之际,将其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9.3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士成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力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蔡某1、陈某、刘某、蔡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士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士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士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士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士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