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覃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覃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覃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98号原告:覃某,男,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蔡某(母亲),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桂北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代表人:蔡家锐,队长。原告覃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桂北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股份分红款1800元、2016年1月股份分红款2214元及424元,合计4438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蔡某是被告的成员,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蔡某于2008年10月22日(政策内)生育原告,原告遂随母亲入户至被告处。2009年12月,被告确认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2009—2012年集体分红。被告向其成员发放2015年、2016年集体分红时,只发放原告的母亲的分红,但却不予发放给原告。根据《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规定,原告应分得6股。按照被告公布的2015年、2016年分配方案,原告分别应分得股份分红款1800元、2214元及42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予原告发放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主张2016年1月股份分红款424元。被告在诉讼中既无提交答辩意见,也无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桂北股份合作社配股通知、计生证明、分红分配证明书、户口簿、结婚证等),本院依法将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其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被告不给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2016年1月股份分红款424元,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股份分红款1800元、2016年1月股份分红款221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桂北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支付2015年2月股份分红款1800元、2016年1月股份分红款2214元,合计4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桂轮股份合作经济社(桂北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