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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友枚,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枚,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锰矿先锋矿局退休工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桔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俊,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雨,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友枚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4日,湘潭市���岭至南谷公路(白云路)建设项目需要,原告高友枚所建的房屋在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由于原告高友枚与征拆单位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5月20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高友枚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2016年5月27日,原告高友枚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高友枚认为自己的房屋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拆除,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高友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为。原审认为,原告高友枚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并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高友枚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高友枚的房屋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拆除,故原告高友枚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友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上诉人高友枚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湘潭市雨湖区湘锰服务中心的回复、音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拆除。且被上诉人先后于2016年5月20日、5月26日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而上诉人的房屋于同年5月27日被拆除。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且,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情形,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本案对被上诉人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上诉人高友枚拥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友谊村1栋5号的房屋。2016年5月27日,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人民政府“组织高友枚户专题排危拆违行动,全部拆除了高友枚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友谊村1栋5号房屋和违章搭建”。上诉人高友枚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0万元。另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6日就上诉人房屋中的扩建部分作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审收集的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湘潭市雨湖区湘锰管理服务中心、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原锰矿冷水冲居民高友枚房屋被强拆有关问��的回复》、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的高友枚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局2016年5月20日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同年5月26日该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房屋被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应就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湘潭市雨湖区湘锰管理服务中心、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原锰矿冷水冲居民高友枚房屋被强拆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是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人民政府“组织高友枚户专题排危拆违行动,全部拆除了高友枚位于湘潭市雨��区鹤岭镇友谊村1栋5号的房屋和违章搭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