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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炳坤、刘献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李炳坤,刘献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85号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金盾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东街路北(车管所内)。组织机构代码:76189341-3。法定代表人:马广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炳坤,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献之,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炳坤、刘献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光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被告李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刘献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炳坤交回桑塔纳教练车一部;2、依法判令被告李炳坤支付违约金6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共计8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另计;3、依法判令被告刘献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炳坤金经被告刘献之担保,与寿光金盾公司签订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责任书签订后,寿光金盾公司按约将桑塔纳教练车一部交付给被告李炳坤,但是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且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拒不交回使用的车辆。诉讼中,寿光金盾公司将诉讼请求中损失数额变更为30000元。李炳坤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故应驳回寿光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责任书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未约定招生人数,被告不存在违约。要求寿光金盾公司返还被告车辆保证金20000元,支付工作报酬3000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炳坤未返回车辆,不应当返回保证金;李炳坤要求支付工作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炳坤与寿光金盾公司签订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约定:本责任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签订本责任书时,教练员一次性向公司缴纳车辆安全培训基金20000元,教练员交回车辆时,应保证车辆装配完好无损,性能有效,随车物品及附件齐全。经维修中心验收合格、查无违章、无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及所招学员全部培训毕业后,退回车辆及学员安全培训基金;教练员必须保证每车每月的招生计划数;教练员有每少完成一名学员扣质保金或提成等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对教练员确保车辆财产的安全及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献之作为保证人在责任书上签字。后被告李炳坤交付寿光金盾公司车辆保证金20000元,寿光金盾公司将教练车一辆(鲁G77**学)交付给被告李炳坤。被告李炳坤自主选择场地进行学员培训,亦不需要到寿光金盾公司处进行考勤。合同届满后,被告李炳坤未将上述教练车返还给寿光金盾公司,寿光金盾公司亦未返回被告李炳坤车辆保证金。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被告李炳坤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炳坤自主选择场地,为寿光金盾公司培训学员,寿光金盾公司支付其相应报酬,且被告李炳坤不需要到寿光金盾公司处进行考勤,故双方之间的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李炳坤主张与寿光金盾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本诉中,因寿光金盾公司与被告李炳坤约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李炳坤应当将教练车返还给寿光金盾公司。被告李炳坤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寿光金盾公司要求被告李炳坤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寿光金盾公司主张被告李炳坤未完成招生计划数,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提交报名统计表一份、案外人证明三份、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复印件四份。因被告李炳坤不予认可,寿光金盾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曾就招生计划数及违约责任作出过明确约定,寿光金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寿光金盾公司主张被告李炳坤赔偿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寿光金盾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被告刘献之对被告李炳坤就车辆财产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李炳坤未返还车辆,故被告刘献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反诉中,被告李炳坤主张寿光金盾公司支付工作报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将车辆返还寿光金盾公司,寿光金盾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其主张寿光金盾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坤(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练车一辆(鲁G77**学);二、被告刘献之对被告李炳坤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炳坤追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炳坤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李炳坤、刘献之负担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李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